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版)(住建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该办法修改的一个重要亮点就是对原141号令中的检测内容仅限于“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也就是说,原141号令中建设工程检测机构仅限于结构安全项目的检测及工地见证取样的检测。新的57号令把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纳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内容。那么,该新办法的实施对法院裁判中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必将产生较大影响。
一、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类别
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通常要涉及两个部分:一是对工程质量缺陷及成因进行鉴定,二是对整改加固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这两部分应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的鉴定意见将帮助法院查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缺陷责任该如何认定。如果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且被申请人对此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有对整改加固方案及费用再进行鉴定的必要。
两阶段的鉴定要求和对应鉴定人的资质不同。第一阶段的鉴定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对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争议的,必须委托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明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对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争议的,应委托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阶段,对质量缺陷的修复、加固方案进行鉴定的,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一般委托原设计单位;对整改费用进行鉴定的,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类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不同事项的鉴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属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设定了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三大类(以下简称“三大类”)司法鉴定类别,并在第2条第4款规定兜底条款:“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事项”。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共同下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实现了司法鉴定由“三大类”向“四大类”的转变,对推进司法鉴定工作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2017年11月18日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其中明确严格登记范围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简称“四大类”,要求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这一规定明确了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已经不属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畴。
并非从事司法鉴定的就是司法鉴定机构。只有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才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无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但该机构及该机构从业人员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需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即: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除此之外,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业务,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另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三、57号令对建设工程鉴定机构及人员的影响
1、对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影响。141号令中第五条规定了,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而57号令对此予以删除。表明新检测机构不需要市场监管部门的计量认证证书为前提。
2、对检测机构的检测项目的影响。原141号令中针对两种检测项目,配套2个附件,其中专项检测仅为结构安全的(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而对于水、电、暖、智能化等均为检测资质。实务中,法院经常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水、电、暖等项目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质量鉴定司法机构鉴定结论往往是以检测结论为依据。检测机构如果对水电暖项目进行检测,根据141号令的检测项目来看,显然是超范围检测。针对这种窘境,住建部实时出台新的检测管理办法,对相应的检测机构无疑是提供了出具检测的法律武器。
2022年11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向社会公布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中已对专项资质扩展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在征求意见稿附件1中列举了《主要技术人员配备表》,附件2列举了9个《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尽管在57号令公布时没有附件,相信在附表形成一致意见后不久也将公布,否则仅有专项检测范围,但对各专项检测没有具体检测能力表述,不易在实践中适用。
住建部的141号令存在的缺陷,部分省已出台地方性法规进行填补,比如《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可见,河南省已将检测机构的检测范围扩展到对使用功能项目的检测。
四、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资质及人员资质要求的变化
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废止前建设工程质量类司法鉴定类别
司法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2014年3月17日发布。该规范规定的司法鉴定类别包括:
(1)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建成、在建)
(2)建设工程灾损鉴定(在建工程对周边环境、已建成工程的影响,不是纯技术问题还包括政策及工程管理,较为复杂)
(3)建设工程其他专项质量鉴定:具体包括建(构)筑物渗漏鉴定、建筑日照间距鉴定、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鉴定、建筑材料鉴定,工程设计工作量和质量鉴定、周边环境对建设工程的损伤或影响鉴定、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绿化工程质量鉴定,市政工程质量鉴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水利工程质量鉴定、交通工程质量鉴定、铁路工程质量鉴定、信息产业工程质量鉴定、民航工程质量鉴定、石化工程质量鉴定等。
但该规范已于2018年司法部《关于颁布和废止部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司办通[2018]139号)所废止。废止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一般尊重住建部门的质量鉴定规范要求。
2、57号令对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资质及人员影响
对于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求,全国各地规定不尽相同。通常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司法鉴定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应有经过认证的检测实验室,即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另外一个便是工程质量鉴定资质,部分地区也称之为“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目前,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往往只有营业执照和CM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而要真正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业务,尚需住建部门批准的检测资质证书并经省级高院进行备案方可准入。
比如北京高院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其中综合类需甲级资质);
浙江高院要求“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机构具有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可靠性检测资质,或同时具有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建设工程钢结构检测等资质;”
广东高院要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类: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资质、具备CMA 计量认证、高级工程师 1名以上、中级工程师 4 名以上、一级注册结构师 1 名以上、注册鉴定员 4 名以上、注册资本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上、机构成立时间 6年以上、有良好的业绩和依法纳税记录、6 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鉴定并不限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围内的检测工作,还经常涉及到设计、勘察等方面的内容,一般认为在该种鉴定中受托单位应具备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60号)所规定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审批的相应设计及勘察资质。
当然,从事工程质量的鉴定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各省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都要求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而141号令中的检测机构依据的141号令检测范围并不包含涉及功能使用的检测内容。如果该机构对涉及使用功能项目的检测显然没有依据,但由于目前没有这方面的检测机构,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也不能说该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该机构如果涉及到功能使用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相关机构进行咨询并以本机构名义出具结论。当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2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也就是在新标准出台之前,可以委托相应的设计或勘察对功能性质量进行鉴定。设计部门需要对部分数据进行检测可以委托检测数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外聘的质量鉴定专家,其并非是本案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只能向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咨询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司法鉴定人员参与整个鉴定过程,也无法出具鉴定意见)。57号令对功能性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要求不再以附件形式出现,而是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形式专门发布,尽管新标准还没有出台,但是征求意见稿已发布。征求意见稿中对9项专项检测资质进行了规定,相信新标准一定会对相应的专项检测资质要求进行规范。届时,司法人员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及人员要求要按照新办法规定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超范围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