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后的法条
《刑法修正(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修改的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公交车司机与乘客互殴引发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10月31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223件。比较典型的有2015年12月12日 重庆万州22路公交车上一位女乘客因为没有听到广播过站而迁怒于司机并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撞树上,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
公共交通安全关系到每一位司乘的生命安全,与我们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正是基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考虑,也是适应当前此类案件多发现状的有效改革,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又新增一款,作为之二,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对抢夺方向盘、殴打公交车司机等社会热点问题作出回应,明确规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用刑法之手把好公共安全的“方向盘”,更好地维护了我们 “出行中的安全”。
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共包括以下三款内容:
第一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犯罪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
第二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犯罪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第三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出现了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罪所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本罪进行处理,而对于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之规定的,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