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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 兰考县人民法院 专项执行救助资金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专项执行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专项执行救助资金是指经批准专门用于申请执行人特别困难、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经费。 第二条 专项执行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上级部门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主要是由我院执行的以下案件: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 (二)交通肇事赔偿执行案件; (三)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执行案件; (五)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执行案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申请人必须是我院未结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及其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社会保障线的; (三)申请执行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被当地政府确定为特困户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救助的。 第五条 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执行部门应当指导其提交以下材料,并负责审查核实: (一)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执行部门审查核实后,结合案件办理情况、申请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害人伤残、疾病情况等形成书面报告,提出救助建议,同申请材料一并转交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逐件登记后,移交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第九条 救助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十条 司法救助金额应在《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申请人困难程度合理确定, 严格执行救助标准;对相同或者类似情况同等对待,确保救助公平。 对于确需提高救助标准的案件,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确定,但救助金额不得超过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一条 财务室持本院作出的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有关材料,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到财政部门申领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金以财务转账为主,必要时执行部门可以与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财务室协商负责发放。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分期发放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备案。 发放救助金,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救助申请人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专项执行救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体制管理使用,并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专项执行救助资金每年年底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报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务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专项执行救助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提交面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关于执行信访化解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执行信访接待工作,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依法维护执行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促进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及时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消极执行、违法执行、执行乱等问题的发生,不断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对执行信访工作的要求,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行信访接待工作统一在上级法院的管理下,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及时审查处理。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执行信访审查处理工作,做好信访记录、表册的登记、填报工作。并建立起灵敏快捷的信息传输机制,及时全面地传递信访信息,制定防范措施,把不安定因素化解和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执行信访接待工作,实行主管院长、局长接待日制度,重点解决多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信访案件。     四、执行信访接待工作要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认真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申述和要求;仔细审查信访材料,并根据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释法明理。接待群众态度要和蔼,语言要文明,防止简单粗暴,敷衍了事。     五、我院接到上级法院批转的信访材料或督办函后,信访办理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回复信访人,报告上级法院。     六、上级法院批转、督办的信访案件,要定期进行通报评比,并将评比结果纳入我院当年执行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综合评定。     七、对于我院执行问题的上访件,及时向上访人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并执行人员按照规定的流程做好登记、接待、办理、反馈等工作。     八、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要充分听取双方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同时,尽量采用对各方不利影响最小的方法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作用,全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从根本上化解执行信访矛盾。     九、要针对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规避执行、消极执行、程序不严格、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大力规范执行行为,转变执行作风,切实减少初信初访,避免重信重访。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法院内部的分权和监督,使执行工作更加公开、透明,使群众切身体会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成效和水平。     十、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作用,依靠我院执行力量的整体优势,共同破解执行难。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和各基层组织的有力支持,努力形成矛盾化解的合力。     十一、通过开展业务学习、经验交流,进一步拓展执行人员化解执行信访矛盾的思路和方法,提高执行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十二、必须高度重视执行信访工作,把解决涉执行信访工作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工作来抓。     十三、本制度从发出之日起试行。    
        · 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信访案件办理综合制度 一、认真做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对于有关庭、室或承办人需要处理的信访案件及时向领导汇报,协调和督办有关庭、室或承办人,及时给予处理或答复。 二、对院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在做好记录的同时,及时通知业务庭或承办人,限期给予处理或书面答复,并将结果向领导汇报或告知当事人。 三、对于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在搞好登记的同时,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庭室或承办人,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间及时给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上级。 四、各业务庭或承办人对于上级督办或院里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答复或拖延处理答复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认真落实信访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案件实行流程管理,保证所有信访案件都能做到有信必复、有访必答、有诉必理、有理必果。       信访反馈制度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涉法信访案件,在查明事实处理后,要采用电话、信件或书面材料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当事人反馈,确保涉法信访案件公开透明。 二、对群众来信来访的案件,要认真做好记录,询问有关情况,涉及到有关庭室要做好协调工作。对不属本院管辖的信访案件,要及时反馈给当事人,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到相关部门解决。 三、对正在处理的涉法信访案件,要定期或不定期向当事人反馈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四、对有社会影响的涉法信访案件,及时向主管领导或院党组汇报,经党组研究作出处理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处理情况。 五、要选择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信访案件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实行信访听证会,力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制效果。 信访案件汇报制度 一、 对群众来信来访案件每周一向庭长、主管院长汇报,对领导批示做好记录,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二、 对院领导或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及时了解情况、调查处理,按领导或上级交办的时间及时答复或书面汇报。 三、 每月向院党组汇报一次信访工作,并做好记录,将党组研究的信访工作指示认真登记,并予以执行。 四、 对于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电话催办的信访案件认真了解核实,及时将处理情况向上级部门或有关领导予以汇报,并认真做好书面记录。 五、 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信访案件,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及时向领导口头或书面汇报,取得支持。按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和领导的指示认真、稳妥的给予答复。 六、 定期下访涉法信访案件,确立“变上访为下访”的信访工作方针,定期向党组汇报下访工作情况。 信访责任制度 一、 对上级交办、督办的信访案件及时落实人员责任到人,严格制度解决问题的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二、 对群众来信来访案件要热情服务、耐心解答,严格按照信访制度去落实,对涉及业务庭案件要及时协调、沟通督办。否则,将按照院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 对不属于本院处理的涉法信访案件要及时向领导汇报,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或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但不允许推委、扯皮。否则,将按照院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 对因信访涉法案件没有及时答复、公正处理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按照信访责任查究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 认真做好信访案件排查工作,发现苗头及时说服教育,把矛盾消化解决在萌芽状态。因排查不力、处理不及时造成社会影响的,将按照院里有关规定处理。 信访档案管理制度 一、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案件要做到有记录,有处理结果,并及时规范存入档案。 二、 要有专人对信访档案管理,做好档案及时归档工作,归档要做到规范、整洁、完好无损。 三、 有关部门和其他当事人提取信访档案,要严格按照规定出示有关手续办理,并及时做好备注工作。 四、 各庭提取信访涉法档案,要登记备注,做到借阅制度化、规范化。 五、 对信访档案要纳入年终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充分调动信访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信访案件接待制度 一、 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为接待时间,星期周为院领导接待时间。 二、 坚持文明接待、礼貌待人,认真贯彻“为民、便民、利民”原则,做到热情、细心、耐心地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待投诉解答法律咨询。 三、 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以及催办事项记录后及时通知有关庭室、承办人或向院领导汇报。 四、 帮助、指导来访人员办理起诉手续,凡符合受理案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案件、自诉刑事案件及申诉案件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符合本院管辖的,告知来访当事人到有关单位申请解决。 五、 认真做好当事人的信访登记,对所反映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并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 兰考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 轮岗制度的工作实施方案 兰考法院认真研究制约本院执行工作瓶颈和突出问题,不断强化执行员队伍建设,建立了审执一线与执行工作的轮岗交流制度,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经院党组研究,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在全院审判和执行部门实行轮岗,逐步实现执行、审判专业化、团队化、去行政化,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氛围,加大执行保障力度,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具体措施 1、每年年度未进行岗位轮换,由审判一线的年轻法官和执行局干警进行岗位交流。 2、轮岗制度与竞争上岗相结合,我院于每年度年末,进行竞争上岗演讲,由院党组成员及审委会委员对参与竞争上岗者进行打分,得分多者由院党组根据个人特点优先安排职务岗位。 3、加强培训学习。轮岗人员大多没有接触过执行案件,我院通过业务学习、岗位培训等多种方式,使轮换到岗的干警快速进入角色,通过学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充实了轮岗到岗统干警的业务知识,提高了业务水平。通过学习全国执行系统“执行大讲堂”,了解执行工作的大形势,学习借鉴了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增强知识应用能力,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坚持老执行员带轮岗干警的模式,充分发挥老执行的传帮带作用,为轮岗干警快速适应新的工作岗位提供了保证。 三、基本原则 (一)循序推进原则。在遵循现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坚持有点到面,逐步推进的方法,确保稳妥有序开展。 (二)立足实际原则。根据本单位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数量、人员结构、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积极探索适合本院工作实际的工作模式。 (三)放权和监督并重的原则。执行实施组和执行保全组组长对执行案件负总责,强化院长、执行局局长、组长的监督管理职能,实现责、权、利相统一。 四、组织形式 执行组实行1+1+3的模式,即1名组长,1名执行员,3名司法辅助人员。 五、轮岗目的 将执行工作和审判业务工作作为整体来抓,畅通执行员队伍和法官队伍的交流渠道,让法院深入到执行一线了解工作实际,让业务庭的年轻干警到执行岗位开阔眼界、培养大局观念、提高工作站位,使执行工作和审判执行工作良性互动、相互促进。
        ·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公司担保制度实施意见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减轻申请人负担,规范诉讼保全担保,经本院院党组研究决定,在诉讼前保全时实行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依据上级法院有关精神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保全窗口,保险公司可派其公司人员到诉讼保全窗口值班,参与本院的诉讼保全工作。     二、法院已决定诉讼保全的案件,负责诉讼保全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三、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为其担保,同意担保的,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出具保函。     四、情况紧急的、诉前保全的、网上查控保全的,保险公司一个工作日完成各种保险手续。     五、担保比例,保全数额不超过诉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3%,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六、保险收费标准     (1)3亿以上(含3亿),收费﹤1.5‰     (2)3000万以上—3亿以下(含3000万),收费﹤2‰     (3)2000万以上—3000万以上(含2000万),收费﹤2.5‰     (4)2000万以下,收费﹤3‰     七、如发生保险公司赔付情况的保险公司应当十日内赔偿完毕。    
        · 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打击拒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兰考法院采取有力举措,强化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动协作,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推动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院党组的研究下出台了以下实施方案: 一、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单位犯罪,便于执行人员操作和判断,依法列举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执行等诸多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及时执行的情况; 二、进一步明确拒执罪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负有执行义务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有参照标准; 三、明确列举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收集、固定以及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拒执罪具体证据材料种类,为准确及时打击拒执犯罪夯实证据事实基础; 四、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安侦查、基层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诉和审判; 五、明确特殊量刑情节。考虑到打击拒执罪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使得执行标的到位,依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一审判决前负有执行义务人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录入工作,采用具有执行联动效应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向有关单位定向通报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由受通报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施以信用惩戒。 打击拒执犯罪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手段,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管理工作是解决执行难强有劲的保障。依法发挥刑罚惩戒功能,让那些企图逃避法律义务的“老赖”难逃法网,是人民法院责无旁贷的职责。兰考法院按照上级系列部署要求,高度重视打击拒执违法犯罪工作,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工作力量,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兰考县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 总体要求 第一条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第二条立案、审判或执行部门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风险告知、调解或和解、判后答疑以及财产保全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避免涉诉信访。 第三条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且已裁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实施案件,以及已经作出异议、复议生效裁定的执行信访案件,立案信访部门应协助执行部门做好救助、化解与协助稳控工作。 第四条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建立特殊案件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加强立案、审判、执行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发现有个案需要部门之间协调的,应及时进行协调。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院长决定。 二、 立案阶段 第五条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六条立案部门应严格审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与其它立案材料一并移送执行部门。 第七条立案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明确执行依据和执行内容,审查受案法院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 第八条立案部门在审查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 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原告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反映被告经营状况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 第九条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确认自己、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个人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十条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案立案时,申请执行标的类型信息项录入选项一律选择“行为”,不要录入“金钱数额”。终本案件继续执行、恢复执行等操作应统一使用终本案件管理系统进行操作。其中,对于恢复执行后可以全部执行到位的拟恢复执行案件,立案操作和新收执行案件办理操作一致;对于恢复执行后仍不能完全执行到位并于部分执行到位后仍可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再立新案号。特殊情况需要重新立“恢复执行”案件的,立案时申请金额建议录入可执行到位的金额。 第十一条立案部门应当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将调解关口前移们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 第十二条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可提示原告可以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三条对于仅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立案部门应提示执行不能的风险,并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对于起诉的金钱债权纠纷案件被告,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决定不起诉的,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五条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不执行裁判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审判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立案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三、 审判阶段 第十七条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中,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确认己方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等联系方式,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腾房、修缮、不动产权属保护、相邻权纠纷以及依据裁判、调解结果可以直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地进行勘察或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做好证据固定。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二十条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如涉及到对不动产的分割或继承时,审判部门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必要时要实地勘查。 第二十一条审判部门审理案件中调解时,应注重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严格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将明知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对双方轻易调解的案件,要做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存疑点,可以执行。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部门可以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第二十二条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的,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对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登记过户的,审判部门在确权的同时,应限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将被告(原)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就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原告已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判决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定、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应载明财产保全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事实。 第二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的,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督促被告人即时履行赔偿义务。必要时可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书面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合议庭作出释明的,相关审判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执行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审理民商事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无法调解需要作出判决的案件和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二十九条执行中对执行财产的拍卖、变卖处置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中对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执行财产的评估由执行部门负责,对于传统现场拍卖、变卖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由技术部门负责,技术部门应当提高财产处置效力,及时与执行部门对接,提高执行质效。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行为所提异议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技术部门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条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及时作出有罪判决。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缉拿归案。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一条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四、 财产保全 第三十二条立案、审判部门在立案审查、审判过程中应加强对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引导和释明。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全措施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裁定,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且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对于情况特殊,不立即执行可能造成当事人无法弥补的损失的,立案、审判部门在作出保全裁定同时可以立即执行。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告知申请人保全的具体情况、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结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部分解除保全。 第三十六条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便于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予以保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依法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执行部门在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时,要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立案、审判及执行部门在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控制性执行措施前,应对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认真审查;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 第三十八条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将相关保全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将相关资料附卷流转、归档,同时应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申请续封的,按本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第四十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的,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执行部门调查。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能够缴纳保全费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依程序办理。对于申请诉讼保全后,缴纳保全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责任保险担保或者向法院申请缓交。对于离婚、房屋、债务等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诉讼中发现一方有可能转移财产而对方又没有提出保全申请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 第四十五条立案、审判部门因财产保全需要借助“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线索的,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委托查询表》,经该部门负责人、执行部门负责人签批后,统一交“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专管员进行查询。 五、 执行阶段 第四十六条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一次询问时,应当要求其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应填写制式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十七条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审判卷宗,核对财产保全状况,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四十八条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经执行法官专业联席会讨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向不明、表述不清,执行人员运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应当暂缓执行,及时函请作出裁判文书的合议庭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裁判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说明,或经解释说明仍不能明确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十九条 对于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障碍而不能执行的,执行部门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审判部门依法判决。 第五十条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破产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部门。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审判部门依法判决。第五十一条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十二条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执行依据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第五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五十五条执行部门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执行部门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六、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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