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某市公园路菜市场,看到拄着拐杖的被害人马某(1933年1月22日出生)裤兜鼓着,其以为马某装有钱,以与其玩为由将马某带至附近地下室,后被告人潘某在地下室门口抱住马某,趁马某不备将其裤兜内4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马某发现后即上前拉住潘某的胳膊,潘某为摆脱马某,遂将马某推倒在地,并扔掉身份证逃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盗窃时将被害人马某推倒在地后逃走,系为摆脱被害人从而逃脱抓捕,其推倒被害人的行为强度较小,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的相关规定,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仅构成盗窃罪(扒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将84岁高龄的马某推倒在地,致使马某不能反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规定,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为研讨争鸣之需,本栏目对案情进行了整理和提炼,广大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争鸣观点:盗窃时被告人针对特殊群体实施的轻微暴力是否转化为抢劫?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为犯罪行为不被发现、行为人不被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的行为,“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发现,那么本案争议焦点是针对特殊群体实施的轻微暴力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下称《指导意见》第三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实施盗窃完成后为逃脱抓捕,将被害人推倒,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完全符合《指导意见》相关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的规定,应定盗窃罪量刑处罚。盗窃时被告人针对特殊群体实施的轻微暴力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秉持刑法谦抑原则定罪处罚,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法律、加重行为人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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