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9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2、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某某处当场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21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辩解称其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事实记不清楚,对起诉指控的第二场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9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2、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某某处当场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包0.21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在2015年5月22日左右,以9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5月22日左右,以90元的价格从吉某某处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

        另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照片及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约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辩解其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事实记不清楚,但根据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场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滨

        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