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 户籍登记 姓名权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姓名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户籍管理机关以子女姓氏须与父或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的理由于法无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耿海景诉称:原告出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户籍登记,被告以原告姓名入户必须随父或者随母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辩称:被告认真审核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入户申请手续,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户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的入户申请给予及时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夏万里(原告祖母姓“夏”)和赵倩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祖父姓“耿”,故给原告取名“耿海景”。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给原告申请出生登记。被告审查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出生登记申请手续后,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遂以原告名义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耿海景办理户籍登记。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款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而并非强制规定子女必须与父或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故原告以“耿海景”为名字进行出生户籍登记,虽然没有和原告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被告以“原告起名‘耿海景’,没有和原告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违反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不能办理户籍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耿海景办理户籍登记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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