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 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原告华韵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御盛公司先行支付利息7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17日,被告御盛公司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华韵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御盛公司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御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裁判结果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内偿还原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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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华韵公司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不是以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原告华韵公司在被告御盛公司经营困难,为其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华韵公司与被告御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御盛公司关于原告与多家企业存在类似本案的非法放贷业务,并非临时拆借资金,以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违法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御盛公司在原告华韵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后,亦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3万元,故被告御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为193万元。综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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