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盗取银行卡信息 复制信用卡
裁判要点
被告人利用柜台收银员的身份盗取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写入到新卡中,再利用新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洪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洪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洪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筱崎政秀(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洪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洪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洪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退还筱崎政秀40000元。另查明,张洪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洪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筱崎政秀人民币20000元;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洪犯罪时所使用的银行卡8张、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超市收银员的身份,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将盗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重新制作成新卡,该新卡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已不同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取他人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