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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笔借款究竟是1000元?还是100000元?

        ——程云诉黄芳借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19 09:49:43


            [要点提示]

            出借人虽持有借款人书写的借条,当双方对借款数额发生争议时,由于该借条有出借人添加、拼接变造的痕迹,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81号(2008年6月23日)

            [案情]

            原告程云,又名程允,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李大庄乡扶李庄村十组。

            被告黄芳,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李大庄乡袁庄行政村黄寨村民组。

            2004年3月18日,被告黄芳向原告程云借款1000元,在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条,黄寨黄芳欠程云1000  00,2004年3月18日晚,黄芳”。黄芳给程云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元”字,“元”字是程云添加所写。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100000元时,被告以没有借款100000元为由拒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

            [审判]

            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欠款“100000”元,其欠条虽系被告所写,但鉴于欠条上的“元”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两者符合不同时间形成,变造、添加的特征。原欠条的字迹比目前欠条的字迹多,用纸比目前欠条的面积大,系人为剪去右端、左端、下端之后,又在“100000”后添加“元”字而形成的欠条。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该证据有拼接、添加字迹现象。“1000 00”中后边两个“0”位置较高,原欠条上的“1000 00”没有计量单位,不能证明所欠的是什么,是多少,系瑕疵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欠条”与案件事实不符;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云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对该“欠条”的形式瑕疵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依据庭审查证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欠款诉请,本院确认为1000元,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芳辩称:“我欠原告的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芳欠原告程云借款1000元未还,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云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数额究竟是“1000”元还是100000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借款应认定为100000元,因为,被告承认出具的欠条是其书写,虽然借款数额后面的元字由原告添加,“100000”中后边两个“0”的位置较高,但被告又无法证明该借条借款数额是“1000”元,对此,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00”元。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是一般借款纠纷,通常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书写的欠条,即可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该债务仍未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看,债权人只要举出欠条,通常情况下,对其要求对方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的举证已完成,法院应依法保护其合法诉权。对方要想反驳其诉讼请求,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存在,此时就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系被告书写,但双方对书写内容发生重大分岐,而根据生活中一般的经济规则也无法判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欠条上的元”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两者符合不同时间形成、变造、添加的特征。原欠条的字迹比目前的字迹多,用纸比目前欠条的面积大,系人为剪去右端、左端、下端之后,又在“100000”后添加“元”字而形成的欠条,该证据有拼接、添加字迹现象,属有瑕疵的证据,由于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时,原告的举证确实未能达到能证明其主张的地步,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并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仍应由原告继续举证。

            二、原告无法继续举证又对该“欠条”的形式瑕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1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借款数额为1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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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宋营    

        文章出处: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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