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路局承建的S 102线南西环路工程(以下简称S102线工程)在施工期间,经人介绍,2007年5月12日,张某、王某和S102线工程机械施工队队长姚永红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二人将共有的一辆东方红750型拖拉机出租给S102线工程,日租金120元,车辆加油、机械操作人员的吃、住由该工程队负责。当日,在机械管理员姚某某安排下,张、王的车辆即进入工地施工,姚并答复张、王二人施工结束,车辆停放在工地上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内。13日下午施工结束后,张、王二人的车辆停放在工地停车场内,14日早晨开车施工时,发现车辆丢失,张某随及向姚某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现未侦破。诉讼中,经张某、王某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丢失的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丢失时的价值为57816元。
[点评]
本案中,原告根据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作为施工作业者,带着自己的施工机械到被告承建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勿庸置疑,被告方是施工作业现场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方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为所有进驻该工地的施工机械设备及车辆指定了一个保管区域,并派出相应的人进行看管。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这已经是一个保管合同的有效要约。任何施工作业人员的设备车辆只要进驻到这个保管区域,就已经在公路局和施工作业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无论公路局是否对设备车辆存放者是否收取保管费用,都应当承担其作为保管方的相应责任。
就本案而言,县公路局在自己承建的施工工地上,为所有进驻该工地施工的机械车辆指定了保管区域,并派出专人负责看管。原告作为施工方,基于对公路局的承诺和信任而将车辆停放到该指定看管区域后,业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无论这种保管合同是否有偿,是否具有书面协议,被告都要对此承担保管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款数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公路局虽然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但一个大型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保管区域内丢失,被告而不知悉,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况且,被告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款数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才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