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以某市建筑公司某人民会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人民会堂项目部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在履行合同期间,项目部分次给原告加工安装费17800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有12000元至今末支付。2007年3月24日,该人民会堂项目部会计又出具证明书,对原告 工作量及相应价款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被告王某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项目部承担。而被告市建筑公司则认为,王某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以应由王某本人承担。双方久争末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2年4月24日,市建筑公司与某县文化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市建公司承建人民会堂工程。被告王某作为市建公司代表人之一,也在承包人一栏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同年5月8日,被告市建公司下发第16号文件,该文件决定组建人民会堂工程项目部,任命王某为保安负责人。
[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关键是在两个被告之间,如何认定谁才是该案的责任承担者。下面让我们根据案件事实来厘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以文件形式决定组建人民会堂工程项目部,该文件同时任命被告王某为保安负责人。在项目部施工期间,王某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加工安装公司。在双方履行完合同后,该项目部会计又出具证明书,对原告的劳动工作量及相应价款予以确认。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也即是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其次,在市建筑公司与县文化局签订的人民会堂合同中,被告王某在承包人一栏中也有签名。据此,被告王某两次签字的行为与市建公司(2002)字第16号文件及项目部会计出具的证明书,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
被告王某与市建公司的经济关系是合同内部管理问题,其内部经济问题如何解决,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认定。被告更不能借此来对抗原告——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
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人民会堂项目部承担。鉴于该项目部只是一个临时机构,随着人民会堂工程的竣工而解散。所以,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人市建公司承担。
《民法通则》
公民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承担。
《合同法》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