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与于某于2002年11月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次年生育一女,6岁。郑某起诉时认为,结婚证虽在民政部门领取,但双方未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于某对这一事实认可。现双方发生矛盾,以同居期间子女财产纠纷起诉,于某认为,双方既然有结婚证,应以离婚审理此案。从于某出示的结婚证看,结婚证上盖有钢印及公章。
·评析·
此案以同居关系处理,还是以离婚处理成了本案的审理的焦点。经过审理与调查,民政部门对此结婚证的真实性问题未予否定,但在民政部门未查到郑某、于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这一情况与郑某、于某陈述相一致。法院审理认定,该婚姻关系有效。理由是,结婚证的产生是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档案中,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上看,夫妻关系的确立应从颁发结婚证时起。郑某、于某的情形并不违反《婚姻法》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从实体上讲郑某、于某符合结婚条件从登记程序上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郑某、于某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和民政部门没有登记而发出结婚证,这些是婚姻关系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民法规则·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年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