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价值观念呈多元化趋势,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各种各样的贿赂也渗入到人们的生活当中,有提供干股的、送信用卡的、送房子的、有提供就业机会的,还有财博形式等行贿受贿行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打击行贿受贿的力度加大,出现了一种以性为行贿客体的交易行为,以投桃报李的方式,索取利益,因此,多年来,不少专家学者对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争论不休,笔者认为:贿赂是一种财产性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客体为财和物以及可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性行为,因此,我认为性贿赂不是贿赂,不构成犯罪。
目前,性贿赂行为的发案率呈逐年递增趋势,这不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性贿赂”并非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媒体炒作而生造出的词汇。性贿赂在我国历史文化中,也占据了一席之地,无论正史、野史,还是演义、法律制度中都有关于它的记载。
中国法制史中《唐律》和《清律》中也有关于“性贿赂”条文的出现。《唐律》中“监守内奸”和“监临官吏娶部民女”涉及性贿赂,对“监守内奸”的犯罪行为置于属《杂律》中以“奸”论罪。对“监临官吏娶部民女”的犯罪行为,则置于《户婚律》中分别以“监临官吏娶部民女罪”和“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罪”或者是以“枉法罪”论处。《唐律》的监临之官“借奴婢”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论处,是我国历史最早的“性贿赂”的概念。《清律》将《唐律》中“枉法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的行为以职务犯罪的“枉法罪”论处,更加体现了性贿赂犯罪的特点。
性贿赂渊远流长,而非一时间创设出的新概念,之所以到现在才提出立法,是因为时至今日,人的需要结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了变化,以色谋权、以色谋利已经成为当今中国贿赂犯罪的新潮流。一个个好色的贪官在“金钱”加“肉弹”的攻击下,前“腐”后继,一幕幕石榴裙下的罪恶丑剧在官场上反复演绎,色情成了腐败的催化剂,导致权力变质,国有资产流失,且近年来愈演愈烈,严重影响社会善良公德与公序良俗。即便如此,性贿赂行为并没有突破道德规范的调整,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不为犯罪行为。
一、将性贿赂定为犯罪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
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贿赂包含受贿和行贿两个对行性的罪名,而中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两条都是针对财物型贿赂犯罪做出了规定,而没有规定性利益可以成为行贿受贿的客体。而财物无论如何都不能解释为包括性利益,否则就是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案发于2000年的“湖南第一女巨贪”蒋艳萍案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一个仅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三十一岁的女人,先后与四十余名各级官员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进而不断升迁, 仅仅十四年时间,就从一个普通的仓库保管员升至副厅级干部。还利用其担任的职务和与多名高级别领导干部的特殊关系疯狂实施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后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名提起公诉。
对该案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体制问题我们不作过多的讨论,而关注的是这个案件背后的刑法上的问题。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无论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还是法院最后判决所确定的罪名,都只局限于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受贿罪、贪污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而对本案中最被公众所关注的性贿赂情节却几乎未加以考虑。但是我们分析这个案件,性贿赂绝对是该案不能加以忽略的重要情节,这很分明的反映出我国现行刑法对性贿赂进行规制的局限性和缺陷。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贿赂的对象仅局限为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未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来说,刑法本身是善法,其含义就是要求刑法本身是正当合理的,刑法要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禁止不均衡的、残酷的刑罚。所以从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来说也要禁止类推解释,严禁将性利益解释为贿赂犯罪的客体。因此性贿赂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不能认定性贿赂为犯罪行为,这样会使刑事立法制度走向重刑主义,同时如果不严格禁止类推解释甚至滥用类推解释就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极大化,甚至出现法官造法,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恐慌。
二、将性贿赂入罪,取证困难、量刑困难,立法上的障碍难以逾越。
每一个犯罪都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严格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而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性”是人的一种生理属性,不能通过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不能像财物一样被量化,不能以其数额大小来确定其危害程度。即使可以这样认定,那么技术上也存在问题:性本为私,你知我知,两个人一口咬定没有,别人又如何能确认?即使一方承认,如果另一方矢口否认,是否就可以确认?恐怕没这么简单。
人之间是有感情的,在社会交易中,无法通过察言观色或简单的外部调查,便甄别出双方是否存有真情实感,一次性关系构成犯罪,还是两次、三次性关系才构成犯罪,双方是基于真感情还是基于其它因素,在法律实践中很难界定。强调感情因素,这是有效衡量双方是否存有“性贿赂”关系的根本标尺,也是对《婚姻法》的尊重。
同时,一种“罪”的形成,离不开诸多证据与事实的调查。性贿赂以提供性服务为手段,提供性服务的时间、地点都经过精心策划,往往具有极强的陷蔽性,如何取证也是个难题,财物贿赂是有形的、固定的,可通过经侦手段查获赃物及科学途径收集证据,性贿赂则不然,权色交易比较陷蔽,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唯一的证据,许多时候,只要“交易”双方死不认账,就很难取证,在重事实不轻中供的法律原则下,显得苍白无力,也很难有其它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又由于伦理道德的束缚,受私人生活不受干涉的约束,一般难以形成有利的人证、物证,易形成错案,这也是性贿赂日益猖狂的原因所在。
三、性贿赂入罪会导致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谬论,不符合我国的传统观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性贿赂属道德范畴,将性贿赂定为犯罪不合适,性贿赂行为应有道德规范来调整,法律不应干涉人们的私人空间,尤其是别人的隐私,然而,“稳私权”亦有法可依。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与财物不同,它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是人类特有的现象,不像财物那样具有可转让性,性贿赂牵扯到男女关系,更多的牵扯到个人隐私,稍不留意可能就会侵犯到当事人的隐私权。当一个人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象和工具,但是如果实施的是“性贿赂”,那么除了本人的性行为以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导致“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谬论,这是违反我国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的,不易被广大民众所接受。
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要看到有形的物质的危害,还要看到行为对社会政治带来的无形的损害。 同时性贿赂具备的隐蔽性和腐蚀性等特征决定其危害性比一般财物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也更恶劣。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性贿赂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便这样,由于目前刑事立法制度的空白与缺陷,性贿赂不构成犯罪,此行为仅仅违反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对此不作调整,否则,将会出现道德与法律混为一体,没有明显的界限,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卖淫嫖娼、不正当性行为及以换取权力为目的的“性贿赂”,会使我国刑法重新走向“重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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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之,性贿赂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腐蚀着政府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对社会公序良谷造成不良影响,但不能因为其具有的危害性而任意对法律进行解释,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破坏刑罚的确定性和权威性,这将得不偿失。我个人认为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条,增设贿赂犯罪条款,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条款的一项内容,使其有法可依,方能打击这种权色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