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月17日,赵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赵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8月10日,赵某与李某协商,该笔借款赵某再使用半年,连同所欠的3600元利息,赵某给李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李某现金336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李某向赵某索要借款本息,而赵某以借款计算复利,且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为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李某认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利率并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赵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利息约定,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其4倍,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利息约定,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其4倍,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
评析:
此案中,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李某和赵某均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履行,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计入借条中的“复利”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合理的利率应得到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借贷案件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此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过高利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我国法律尚无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处理,李某和赵某之间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得到支持。
复利也应适当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得规定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该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复利”,应当是指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而不是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此案中李某和赵某在借款到期后,将赵某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息,重新出具借要的行为,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该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