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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现状与思考

          发布时间:2009-12-14 08:58:10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优良传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纠纷处理方式。调解在解决民事争议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修补被争执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在息讼止争、化解矛盾方面有着不容置疑的重要作用,因此一度被誉为“更高层面的审判、更高艺术的审判”。尤其在当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调解更成为法院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但是目前法院在调解过程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针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现状试作分析,并就如何改进和消除调解工作中的弊端略作思考与建议。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调解起源于上世纪40年代,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的一项司法原则被确定下来。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民事审判方针,直到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的都是“调解为主”方针。1982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调解为主 ”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修订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调解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近20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曾经一度忽视过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以“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的方式彰显审判中立与公正高效。后来审判方式改革逐步趋向理性化,因此而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民事审判方针。后来因为社会矛盾的激增及信访形势的严峻,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优势与作用更加突出,直至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事审判方针。应该说,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已经普遍受到法律界的认可和推崇。但是,正如同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一样,调解在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弊端,应该如何理性运用调解方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和保障,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和探讨。

        一、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基层法院普遍重视调解工作的氛围已经十分浓厚,提倡调解、强调调解的“调解优先”理念已经渗入民事审判的每个环节,很多法院已经把调解率作为绩效考核的标准之一,调解案件的数量和比例已经呈逐年上升趋势,与之相对应,进入执行程序与上诉案件的数量及相对比率均明显下降。从积极方面考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已经日益得到充分发挥。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下列问题:

        一是调解的运行状况和效果良莠不齐。各基层法院及同一基层法院各业务部门的调撤率相差很大。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其一是思想认识不统一。激进者认为不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案件调解结案或者和解撤诉了就是效果良好,因此不惜一切代价追求调撤率。保守者认为社会纠纷的解决实践并不是仅由人的主观愿望和价值取向所能控制的,一味强调推崇调解不可避免诉讼调解过程的“强制因素”,从而使社会纠纷的解决脱离法律既定的规则。其二是调解能力有差异。有的法官审判实践丰富,善于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准确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调解方式方法灵活,因此调解效果好;有的法官思想消极,不善于洞悉当事人的心理想法,工作方法呆板,协调沟通能力较低,因此调解效果不如人意。

        二是调解程序不合理,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目前基层法院普遍是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庭前、庭中及庭后等每一个诉讼环节与过程,不统一调解时限,有时为了调解结案,人为拖延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甚至因此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和不满。

        三是调解原则把握不准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不能有机统一,有过失放纵当事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现象。

        四是过分强调诉讼调解的作用,没有真正认识到非诉调解及诉讼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中的不同作用。

        五是调解书格式不统一,普遍叙述繁杂,有时因叙述法院查明事实时措词不严谨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因此而拒签调解书,致使调解工作功亏一篑。

        二、预防和消除调解工作弊端的思考与建议

        在肯定和认同调解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需要认真思考调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弊端,避免和减少各种不利后果,从而使调解工作不断完善,充分发挥调解的诉讼功能和价值。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要理性认识调解工作,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笔者以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并没有片面强调调解或者判决作用之嫌,这里所强调的应是“调判结合”,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才是民事审判的终极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2008年12月19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要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对有条件的案件,尽可能地多适用调解、协调、和解等方式来处理,尽可能地把握一切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机会和积极因素,尽可能地做一些辨法析理等工作,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同时,要按照‘调判结合’的要求和依法自愿公正的原则,对不宜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判决”。从王胜俊院长的讲话中能够明显看出,主张“调解优先”只是一种理性的倡导,并没有片面强调调解结案之嫌。

        二是对调解时限应当加以限制,防止久调不决,影响司法的效率与权威。

        三是可以尝试调审分离,选拔有调解经验的法官成立专门的调解庭室,由当事人自愿启动调解程序,调解时限期满仍然调解不成的移交审判业务庭室限期作出判决。

        四是做好诉讼外和解、非诉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对接,引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充分发挥各种社会力量在解决社会矛盾冲突中的积极作用。如果需要通过诉讼确认诉讼外调解的效力,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处分自身权利而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而不必要非要通过诉讼分清事非曲直。

        五是统一规范调解书格式,将调解书制作简单化,不必写明法院查清的事实,只要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自愿合法原则下达成的协议即可。为防止当事人反悔,可以统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简单程序调解书格式写明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总之,在社会现实需求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工作已经日益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认同和倡导,历史经验与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只有理性客观地看待和做好调解工作,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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