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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司法确认案件实施细则
为做好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规定
第一条 办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坚持依法确认、及时确认、规范确认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以书面形式审查为主。
对于涉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以及重点案件、重点领域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条 司法确认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四条 司法确认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查,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对以下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一)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二)经列入中院和我院的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
(三)正式立案之前,经我院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四)正式立案之前,经我院和司法局合作在街办设立的“诉调对接员”以及嵌入审判团队的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
第七条 对以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三、立案受理
第八条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所在地位于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的,我院有管辖权。
当事人选择入驻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如调解协议签订地在我院辖区,则我院有管辖权。
正式立案前,经我委派调解、经辖区街办“诉调对接员”和嵌入审判团队的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申请司法确认案件,我院有管辖权。
司法确认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向我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到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当事人口头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盖有调解组织印章或者有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达成的是口头调解协议,应当提供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有效证明;
(三)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
(五)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承诺书,承诺调解协议不存在虚假调解和恶意串通等情况。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司法确认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提供相应材料外,还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等材料。受托人应在法院签署承诺书,保证提供材料及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法院办理委托等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通过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核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关联诉讼、执行等事项,避免民事调解司法确认影响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纠纷性质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的;
(三)协议内容不需要强制执行的;
(四)协议内容影响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的;
(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申请司法确认的;
(七)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的;
(八)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
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编立“民特字”案号,案由确定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第十五条 对司法确认类案件,一般由立案庭分立给相应的速裁团队审查,但对嵌入审判团队的特邀调解员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如需司法确认,由该审判团队法官负责审查确认。
四、审查确认
第十六条 法官受理司法确认案件后,应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查调解协议,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与到庭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确认申请,应当着重审查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内容是否明确等情况,同时还应审查协议的制作是否存在程序明显违法等情形,以及协议的可执行性,并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相关民事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询问的,可以裁定按照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存在本细则第十三条情况之一的,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情况的,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第二十条 经审查,民事调解协议存在瑕疵,可能引起歧义或影响协议效力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协商修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修改后的协议予以审查确认。当事人拒绝修改的,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五、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对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确认裁定书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邀请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予以协助。
六、申请撤销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确认裁定存在错误,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确有证据证明原裁定存在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确认裁定错误,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撤销原确认裁定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裁定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启动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再审审理,不存在错误的,裁定维持原确认裁定;存在错误情形的,撤销原确认裁定书,作出不予确认裁定。
七、附则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审查确认、强制执行、撤销确认等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虚假调解等犯罪嫌疑的,应按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制裁。
第三十一条 司法确认案件审查办理情况纳入法官绩效考核。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调解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022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