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应尽善良管理义务,因其过失造成保管物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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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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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河南省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9号。(2008.12.3)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224号(2009.5.22)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贵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杰
2008年10月25日上午,胡敏杰与本村的胡海霞、胡小霞三人一同到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城办事,将电动车存放在迟贵梅经营的存车处。胡敏杰持牌(139)取车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与迟贵梅协商该车的赔偿问题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胡敏杰的父亲胡改明于2008年9月23日在森地专卖店购070型电动车一辆,价款2400元。
【审判】
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敏杰将自己拥有的电动自行车交付迟贵梅保管,应视为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但迟贵梅在双方的保管合同有效期间内将保管物丢失,造成胡敏杰财产损失,依法应对其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故胡敏杰要求迟贵梅折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丢失电动车的价款、使用时间,以赔偿2000元价款为宜。对迟贵梅辩称不应赔偿,胡敏杰拿的是其丢失的牌子,因胡敏杰不认可,迟贵梅对丢失的牌子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迟贵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敏杰电动自行车损失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迟贵梅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0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迟贵梅对被上诉人胡敏杰存放的电动车被他人取走,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迟贵梅对被上诉人胡敏杰存放其处的电动车未能妥善保管,造成丢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迟贵梅称被上诉人胡敏杰的电动车由他人持牌子取走,胡敏杰持有的牌子是迟贵梅丢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合同始于罗马法,我国合同法第365条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作了专门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可以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二、保管合同的成立
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非诺成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将电动车存放在被告经营的存放处,被告将牌子为139的存车牌交给原告,该保管合同就依法成立。
三、保管人的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依法成立。保管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有:给付保管凭证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本案中,作为保管人的被告在保管合同成立后,一方面要将保管凭证(存车牌)交付给原告,另一方面对保管的保管物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的保管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保管物的完好无损。如果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经营存车业务的业主,在保管电动车期间由于未尽职尽责造成电动车丢失,对此,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一、二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