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2018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在西屋床头柜抽屉里的一块配有银质项链的和田玉吊坠盗走;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杜某某1家中无人之际,进入杜某某1家中,将杜某某1放在东屋北边房间床头位置床垫下696元现金盗走;同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看到杜某某2家大门未锁,推门进入杜某某2家中,将杜某某2放在卧室床垫下的12500现金盗走,后在返回途经逍遥镇柴城行政村时被抓获。
(二)处理情况
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辩解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并没有实施盗窃,另辩解称没有进入被害人杜某某1家中盗窃696元。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量刑部分,被告人辩解称其具有认罪、退赃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人高某系累犯,本次犯罪前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因犯盗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于2018年9月21日刚刑满释放,即于2018年10月30日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庭审中被告人仅对指控的部分犯罪认罪,并无悔罪表现,且其所退赃款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并非主动退赃。故对被告人高某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案例分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高某 多次如实盗窃,构成盗窃罪。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动产。
第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公私财物较大(河南省的标准为2000元)或者多次盗窃(二年内累计盗窃达到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
第三、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被告人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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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