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华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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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占强
2004年4月30日,盛来军与被告人财险西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承保了盛来军的豫P90588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4月13日,保险西华支公司合同(批单)将盛来军变更为尹占强,保险车辆牌号由豫P90588变更为豫PA6708,本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2005年4月24日,原告尹占强的投保车辆豫PA6708货车在修理过程中,因车起动将任卫兵轧在车下,当场死亡。
审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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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博365_bet3365info_365bet上网导航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变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发生致人死亡一第三人责任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因该公司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存在。同时,被告举证的所谓责任免除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予以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50880.19元,诉讼费用7360元,共计58240.19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中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责任免除条款存在,是错误的,据以判决的依据不正确。该事故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交通事故,据以判决的依据不正确。该事故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正在被修理中,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有理由拒绝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赔偿责任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请依法对原判决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周口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属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无效条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对明确说明如何理解?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未举证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提供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订立保险合同为了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保险合同大多未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保险合同是向广大投保人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二是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并通过保监会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三是保险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投保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四是保险合同以保险单的方式,将合同条款明示。五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事实上享有垄断经营的权利。
二、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合同虽然是由单方拟定的,但并不自然就有合同效力,必须要经投保人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对方并不能完全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同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信息不对等必然造成信息强势主体对信息弱势主体的剥削,其打破了双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平等主体地位。加之,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人的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又专门作出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款义务,据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