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我们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
鹿邑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实际行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以司法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选取婚姻家庭、人格、就业、行政等方面八个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涉及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探望权、监护权、名誉权、劳动权、被赡养等合法权益,倡导关爱和保护妇女的价值导向,营造关心妇女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支持广大妇女争做伟大事业的建设者、文明风尚的倡导者、敢于追梦的奋斗者,支持广大妇女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贡献巾帼力量。
目 录
案例一:因家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准予离婚
——杜某诉翟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二:女方对家庭付出较多,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
——汪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三:离婚后,母亲对子女享有探望权
——陶某诉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例四:父亲未尽监护职责,依法变更母亲为监护人
——苏某诉梁某监护权纠纷案
案例五:父母无劳动能力,成年子女应共同赡养
——孔某、潘某诉孔某法等赡养纠纷案
案例六:严重侵害名誉权的,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吴某诉靳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七: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张某诉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八:司法建议民政部门撤销错误婚姻登记
——唐某诉民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一:因家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准予离婚
——杜某诉翟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女)与被告翟某(男)1994年结婚,2018年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及其成年子女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民法典》1079条等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损害一方身体、心理健康,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提供家暴有关证据,且其成年子女出庭作证证明家暴事实,法院据此判定双方因家庭暴力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
(承办法官:周萍)
案例二:女方对家庭付出较多,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
——汪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汪某(男)与王某(女)结婚后,生育三个女孩,长女已成年,另外两个女儿未满十八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长期分居,三个女儿由王某照看。原告汪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裁判结果】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王某作为家庭主妇,平时照看三个女儿学习、生活,对家庭尽到了较多义务,经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离婚;两个未成年女儿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可相互探视孩子;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汪某补偿王某15万元,分期付清。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1088条对夫妻一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在离婚时请求补偿作出了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女性在家庭中承担了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较重义务,在离婚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体现女性对家庭、社会的贡献。
(承办法官:张玉梅)
案例三:离婚后,母亲对子女享有探望权
——陶某诉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女)与被告刘某(男)于2021年3月29日经鹿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随被告刘某生活。离婚后,原告探望次女受到被告阻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行使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寒假共同生活7天、暑假共同生活15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本案中,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婚生次女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陶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探望的时间、方式,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孩子年龄以及亲情关系等因素,依据《民法典》1086条判决:原告陶某每月可探望次女一次(寒、暑假除外),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上午九点至下午五点;每年寒假可将次女接回共同生活一周,每年暑假可将次女接回共同生活两周,被告刘某协助行使探望权。
【典型意义】
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中断,离婚时,子女由父或母一方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阻碍对方探望子女,这不仅违法,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母亲,对子女有更强烈的疼爱、思念,依法保护其行使探望权,合情合理合法。
(承办法官:孙现义)
案例四:父亲未尽监护职责,依法变更母亲为监护人
——苏某诉梁某监护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女)与被告梁某(男)于2010年认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双胞胎。自2012年,被告入狱服刑近七年,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期间,原告苏某与澳大利亚人登记结婚。原告在国外从事幼师教育工作,其丈夫有能力并愿意抚养这两个子女,子女亦同意随同原告到国外生活。原告苏某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监护资格,指定其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被告梁某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撤销其监护资格。原告苏某与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已建立了深厚感情,且有稳定收入和抚养能力,由原告作为子女监护人,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梁某的监护资格,指定原告苏某为两个子女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本案中,苏某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有幼师教育资格,家庭条件较好,两个子女愿意跟随其生活,由其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依法支持苏某请求,指定其为子女监护人。
(承办法官:侯俊涛)
案例五:父母无劳动能力,成年子女应共同赡养
——孔某、潘某诉孔某法等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孔某(男,84岁)、潘某(女,81岁)为夫妻,共生育4子1女,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原告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起诉其中三个儿子要求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子女,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原告生育子女5人,每个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三被告每人应承担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等规定,判决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约500元。
【典型意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父母均已过耄耋之年,风风雨雨把五个子女操心养大、娶妻生子,子女之间应和睦相处、团结协作,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承办法官:叶杨杨)
案例六:严重侵害名誉权的,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吴某诉靳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女)与被告靳某有家庭纠纷和经济纠纷,被告靳某指使他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及家人,并张贴大字报公然辱骂原告吴某。派出所对被告靳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已经停止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靳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靳某在省内市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以电话、短信、大字报等方式公然辱骂女性,导致其品德、声望等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女性严重精神痛苦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依据事实性质、情节、造成后果等,由法院酌定。
(承办法官:侯俊涛)
案例七: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张某诉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女)自2017年8月到被告某学校从事高中美术教学工作,2022年7月因在年度评教评学得分倒数第二名,被通知辞退。原告张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以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原告张某被通知辞退时,在孕期。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某学校以原告张某教学排名倒数为由辞退时,未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被告某学校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即3万元余元。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给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学校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万余元。
【典型意义】
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其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教学排名倒数并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不能胜任工作”,且没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事先通知工会等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应给予相应赔偿金。
(承办法官:赵泉舟)
案例八:司法建议民政部门撤销错误婚姻登记
——唐某诉民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唐某(女)与A男1994年在乡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档案是纸质材料,没有上传系统。唐某与A男(另外一个名字)在2013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系统查不到结婚登记信息,于是先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县民政部门2019年4月把乡镇婚姻档案数据上传系统完毕。2022年12月,唐某在郑州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还存在与A男的结婚登记信息,无法再办理新的结婚登记。唐某起诉民政部门要求撤销与A男1994年的婚姻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查明有关事实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核实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婚姻登记。发出司法建议后,唐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随着时代发展,婚姻登记档案由保存纸质材料,升级为电子信息。出现唐某这种情况,是由历史原因、姓名不一致等情况所导致。法院查明情况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民政部门核实后,更正登记信息,原告撤回起诉,通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了唐某的权利。
(承办法官:宋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