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39-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
委托代理人张羽中,男,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孛,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肖正浩,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下寨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第三人肖正浩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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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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