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雷某(女)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二人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刘某父母相继去世,办理葬礼和三周年纪念共收取礼金403500元;二人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某公司,其中刘某享有50%的权益,雷某享有5%的权益,他人享有45%的权益。共同生活期间,雷某主要负责家庭事务,家庭收入大部分来自刘某,双方共同财产交由雷某保管打理。双方现有银行存款340000元,登记在雷某名下,享有共同债权60000元,债权均由刘某经手借出。2021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因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浚县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外,应按一般共有处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控措施,查实银行存款为340000元,债权60000元,该两项财产应作为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考虑到共同财产中绝大部分系刘某的收入,刘某的子女尚未成年,刘某后续经济压力较大,在进行分割时应当考虑该因素,刘某应适当多分;雷某收入部分占比虽然较少,但其在同居生活中主要负责子女抚养等家庭事务,分割财产时亦应当考虑该因素,分得相应的份额。上述共同财产中,刘某父母丧事办理时获得的礼金占有较大比例,依据本地民间风俗,刘某为此负有相应的回礼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刘某应分得更多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判决刘某享有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余额80%权益,雷某享有20%权益份额。
【法官说法】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其他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具体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被告雷某在收入部分虽占比较少,但在同居生活中主要负责家庭事务,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亦作出了一定贡献,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