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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张涛,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兵,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常琪,女,37岁。系被告闫红兵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家豪,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颖涛,男,28岁。
        原告张涛因与被告闫红兵、郑颖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闫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常琪、崔家豪,被告郑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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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常丽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闫红兵、郑颖涛担保,当天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还款之日,借款人下落不明。被告闫红兵、郑颖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红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闫红兵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非原告所诉10万元。原告起诉利息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借款人常丽伟与原告张涛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常丽伟。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主合同已变更,且没有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颖涛答辩内容与被告闫红兵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常丽伟向原告张涛借款20万元,同日向原告张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红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年4月23日被告郑颖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张涛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常丽伟。借款人常丽伟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7、8月份,借款人常丽伟分两次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份,经原告张涛与借款人常丽伟协商,在原始借条的基础上重新书写:“借条今借张涛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并将借款20万元部分撕去。2014年12月份,原告张涛向借款人常丽伟及二被告催要未果后来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原告张涛主张借款时与借款人常丽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闫红兵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张涛与借款人常丽伟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月,原告张涛诉讼时提交的借条可能系借款人常丽伟将20万元借款还清后,再次向原告借款时所写的,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查明,原告张涛诉讼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显示“月息:3分”字样,提交的借条显示“月息:3分”部分已被涂黑抹掉。
        本院认为,借款人常丽伟向原告张涛借款20万元,被告闫红兵、郑颖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张涛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变更主合同为借款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涛与借款人常丽伟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张涛催要借款时,借款人常丽伟及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故原告张涛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闫红兵辩称原告张涛与借款人常丽伟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月,原告张涛提交的借条可能系借款人常丽伟将20万元借款还清后,再次借款时所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张涛主张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与陈述互相矛盾,证据原件对利息约定部分涂改,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与借款人常丽伟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红兵、郑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闫红兵、郑颖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常丽伟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红兵、郑颖涛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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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鄢陵县人民法院